|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中共池州市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 发布时间:2022-10-27 1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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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情形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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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地方志资料征集 |
1、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2、《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
1、征集计划制定阶段责任: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分年度、分类别制定地方志资料征集工作计划。 2、资料征集阶段责任:组织鉴定人员对征集的资料进行价值鉴定。 3、移交保管阶段责任:按规定将征集资料移交本级地方志资料室保存、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百六十七号公布)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2.《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百六十七号公布)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3.《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百六十七号公布)第十四条“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管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年度和资料类别制定地方志资料征集计划,或制定的资料征集计划操作性不强,工作计划执行不力; 2、对征集资料的真实性和价值未开展甄别、鉴定; 3、未及时将征集资料依法归档造成损毁的; 4、个人将征集资料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2.《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或者将其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3.《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致使地方志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